本篇文章2898字,读完约7分钟
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柱。工伤保险是我国基本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提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弥补工伤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要求。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和基本责任,是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前提和首要关键。
目前,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普遍存在重工伤轻工伤的问题。如何将“被动补偿”转化为“主动预防”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课题。加强工伤保险的普及是实现预防工伤、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功能的有力措施之一,不仅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安全意识,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广大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也有利于促进各项工伤保险政策和安全生产措施的有效实施,从根本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更有利于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有力保障,从根本上减少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
宣传普及工伤保险刻不容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8-2020年加强工伤保险普法宣传工作的通知》(HJSH[2018]165号)要求,每年结合重点工作,明确宣传主题,组织相关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伤保险主题活动,鼓励地方政府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形成工伤保险宣传上下联动的新格局。
今年,金山区人民社会保障局全面落实了“谁执法、谁服务”的宣传主体责任,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关于组织2019年“工伤保险走近扶贫研讨会”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人社办保函[2019]22号)要求,结合扶贫工作部署, 根据市人民社会保障局的工作安排和要求,6月份将在金山区开展以“工伤保险走近扶贫车间”为主题的宣传活动。
以工伤保险为主题的宣传活动从6月1日持续到6月30日。在此期间,6月5日,区人社局结合“向心力”人社部政策出台小组的第一次活动,开展了工伤保险政策出台工作。作为主题推广的启动仪式,6月19日,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区总工会、市社保中心金山分局等工伤联席会议成员对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职工权益等政策进行了集中宣传。这两项活动都通过了新媒体会议“bizconfvideo”
为进一步营造宣传氛围,各镇(工业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将在辖区内张贴海报,并通过电子屏幕推出工伤保险宣传视频和宣传条款;金山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于6月19日在服务窗口开设工伤咨询专用窗口;我金山、金山仁和微信公众账户等平台将发布工伤保险公益信息及相关链接;区电视台、金山新闻、工商联新闻等媒体将开展宣传报道或专题报道。
以工伤保险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将持续到六月份。区人民社会保障局的目标是不断提高工伤保险政策意识,增强用人单位知法守法意识,切实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全面推进各项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确保国家和本市各项工伤保险政策的顺利实施,努力在金山区取得实效。
工伤保险已进入千家万户,实施保你、保我、保他。我也希望大家记住:为了您和您家人的幸福,工伤预防的警钟应该时刻敲响,安全生产的意识应该牢牢记住。
案例
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人员因工伤造成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
[案件简介]
丁是上海一家工程公司的设备安装工。2017年9月21日上午6: 48,他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截肢和肋骨骨折。2018年6月26日,丁向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丁某,男,1953年8月出生。他于2014年1月1日加入该公司,进入该公司时已超过60岁。自2014年至2017年,丁某每年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
[认定结论]
经调查核实,金山区人民社会保障局认为,丁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丁与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行政部门是否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笔者认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所涵盖的劳动者应当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资关系的存在也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本案能否受理的关键在于丁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丁60岁就进入了雇主。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显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丁的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
是否所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雇员都不能申请工伤?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继续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就业期间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以工程保险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投稿人:金山社保服务中心
快递员兄弟(主要负责递送快递员)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件简介]
朱是上海一家快递公司(以下简称雇主)的快递员。2018年1月24日12点左右,朱开着一辆电瓶车到镇上送快递。途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内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额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朱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018年4月20日,朱的妻子向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认定结论]
经调查核实,金山区人民社会保障局认为,朱的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
1.朱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否影响其工伤认定结果?2.朱是在工作场所意外受伤的吗?
本案涉及对两个工伤认定条款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客运轮渡事故和列车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何种工伤认定条款,应当根据受害人工作的实际性质来判断。作为一名快递员,朱的工作性质是在从公司提货后出去递送快递,这是快递方式中的正常工作。因此,本案中朱在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
此外,“工作场所”的识别应考虑其是否属于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即使员工有多个工作场所,它也包括员工在多个工作场所之间旅行的必要区域。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名快递员,朱的工作场所不仅限于公司,还包括其他合理的快递领域。因此,朱在外出履行工作职责途中的分娩应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复议诉讼]
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应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