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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设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救助对象
第三章社会救助的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五章社会力量的参与
第六章管理和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完善社会救助体系,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
第三条本市社会救助制度坚持底线支持、紧急救助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并与法律支持、抚养和维护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的自救和自立。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府牵头、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质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制定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检查和接受社会救助机制,开展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并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发现、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社会救助对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加社会救助,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社会救助对象
第九条本市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有支出的贫困家庭、贫困人口、受自然灾害影响的人员和临时救助对象的经济状况或实际困难,向其提供社会救助。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在本市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的家庭。
第十一条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地位认定标准的本市户籍家庭。
第十二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户籍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贫困家庭申请专项救助财产标准的家庭: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等必要费用后,共同生活在本市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年医疗费用占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
第十三条贫困人口,是指本市户籍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
(a)没有工作能力;
(二)可支配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财产;
(3)无法确定谁有义务支持、支持或支持,或者法律上有义务支持、支持或支持的人没有能力支持、支持或支持。
第十四条自然灾害灾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对其基本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人员。
第十五条临时救助对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事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本市户籍家庭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暂时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因生活费用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暂时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获得家庭支持,导致个人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指定遇到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作为临时救助对象。
第三章社会救助的内容和方法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根据共同生活在本市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基金。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将通过发放物资或发放额外的最低生活保障基金来提高援助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特殊援助。
第十七条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特殊救助。
除前款规定外,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也应当给予相应的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支出困难家庭在医疗、住房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特殊救助。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支出类型的贫困家庭,从其可支配收入中扣除医疗、教育等必要费用后,按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可支配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支付月生活救助。医疗、教育等必要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月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对贫困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扶持:
(a)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不能自理的人给予照顾;
(三)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相关补充医疗保险计划;
(四)全额减免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计划、商业保险后的个人负担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五)办理丧事。
16岁以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高中教育(包括中等职业教育)的贫困未成年人将继续得到支助。
对于完全丧失自理能力的穷人,一般实行集中支助,支助机构提供生活护理服务。有一定自理能力的穷人可以选择在家提供分散或集中的支持。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相关社会救助福利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联动机制。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达到规定条件时,将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生活救助的贫困家庭和贫困人口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60周岁以上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其个人缴费给予财政补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市儿童医院医疗互助基金等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对其个人缴费给予资助。
救助对象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计划、商业保险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一)家庭成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规定比例对应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减免;
(二)贫困家庭成员的支出,按照规定比例给予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用减免。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需要住院治疗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和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免收或减收住院保证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和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结算。
第二十三条本市建立疾病应急救援体系,为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承担急救费用的患者提供援助。
疾病应急救助发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参加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和不能参加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应当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通过减免相关费用、助学金、生活补贴、安排勤工俭学和家庭教育等方式,保障其基本学习和生活需要。
第二十五条对按照收入、财产和住房面积标准分散供养的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困人员,通过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分配廉租住房实物住房资源等方式提供住房救助。
对宅基地建房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危房改造条件、分散供养的贫困人口,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相应的改造资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低收入、有劳动能力的困难家庭成员失业的,应当通过创业担保贷款和利息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减免和公益性就业安置等方式提供就业援助。
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失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就业。
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有实际就业行为,月劳动收入达到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其收入中符合相关标准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具有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导致其人均可支配收入发生变化,并自愿申报收入变化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待遇。
第二十八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对受灾人员进行疏散、转移和安置,并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物、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紧急救助。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房屋严重受损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隐患消除后,区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和物质援助。
第二十九条临时救助主要以发放救助资金为基础。必要时,可以以提供物质产品和基本生活条件的形式给予救济。
临时援助的标准是根据确保申请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的原则确定的。每人每月一般不得超过本市最低生活水平,每次救助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符合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供临时住宿、急救、救助回报等救助。
第三十条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救助管理机构予以帮助;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人员,应当引导和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对患有突发紧急疾病的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治疗,并将相关信息通知救援管理机构。
负责救治患病流浪乞讨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相关人员,并根据病情需要组织会诊或转诊。经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标准,应及时通知救援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及时下达命令和调度,指导和协调相关机构开展救助工作。
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流浪乞讨人员信息共享和身份甄别机制,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帮助流浪乞讨人员找到家人并回家。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的人员,可以网上申请,也可以就近向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申请。
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教育资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或者已经接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情况;如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情况发生变化,已接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访、群众评议和居民经济状况检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后,拟给予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在居民(村)事务公示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相关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宣传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实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实。
居民经济状况检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查报告,为检查和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居民经济状况检查机构受委托,通过依法查询户籍、婚姻登记、车船登记、就业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税务、社会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计划、住房公积金、医疗教育费用、银行存款、证券、商业保险、资金等信息,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经济状况检查机构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申请人授权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授权。
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务管理、房管、房产登记、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或机构、工会、红十字会等相关组织,以及金融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生活救助和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支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本市户籍或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由其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无本市居住证的非居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审查确认有关社会救助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果不给予协助,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教育资助申请,由学校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资助申请,由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申请住房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区房管部门审核确认。
申请就业援助,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教育和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果不给予协助,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居住地(村)务公开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和贫困人口扶助待遇的家庭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
接受教育援助或住房援助的家庭或个人的相关信息的披露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自然灾害灾民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社会力量的参与
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结合自身优势和服务对象的需求,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一条社会救助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做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导、公共服务记录等工作。,从而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委托、承包和购买社会救助特定服务的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四十二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救助项目、设立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开展社区综合救助、参加商业保险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职工和邻里互助活动。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参加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的救助工作相衔接,坚持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接受政府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申请特别救助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等具体标准。由民政、房管等部门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规定的标准,参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困难家庭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社会救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检查接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条件,必要时进行抽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对已接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的救助:
(一)以虚报、瞒报、伪造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不再符合相关社会救助条件的;
(三)拒绝配合核实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情况的;
(四)存在与其收入水平不一致且无法证明其正当性的高消费行为;
(五)在救助期间参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的个人;
(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开展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交换,做好社会救助信息的综合分析和应用工作;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和交流获得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项目、申请程序、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居民经济状况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社会救助工作中获得的救助对象的个人信息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收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公平公正地实施社会救助,自愿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社会救助人员的职业保护;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和抚恤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要求的援助申请不予受理;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救助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救助;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分配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贪污救灾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社会救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救助资金、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骗取救助资金、物品或者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在停止救助的同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不合理的行为或者威胁、暴力干扰社会救助工作,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共同生活在本市的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在本市的家庭成员,以及与共同生活在本市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的配偶和子女。
本条例所称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包括职工医疗互助计划、社区医疗互助计划、儿童医院医疗互助基金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