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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农民工的钱袋?如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何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勤劳的双手。
上海市嘉定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了一系列微型视频《工资之路——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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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领取工资,已颁布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结算责任、细化重点领域治理措施、强化监督手段等方面规定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
一是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部门监管责任。建议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配合监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的监督职责。应当压缩,应当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应当举报投诉,以实现多党治理。
二是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坚持源头管理。明确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雇主必须根据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全额支付工资,并准备一份书面工资支付分类账,至少保存3年。
第三,明确工资支付责任,实行全面监督。在规定用人单位是工资结算责任主体的基础上,明确了招用农民工、使用非法派遣农民工、将工作任务外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结算责任;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必须落实到位,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建设费用。
第四,工程建设领域的具体规定应细化。规定了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和工程款支付账户、工资专用账户、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资、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五,加强监督手段,确保工资支付。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权限;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围绕消除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目标,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强化了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责任,完善了事前事后监督制度,是依法治理拖欠的重要体现和制度保障,开启了依法治理拖欠的新阶段。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权按时足额领取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和监督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调查和调解,预防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责任、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管。按照源头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劳动就业实行实名制管理,并与被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协议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对因违法承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融资方式,按照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工资和失信农民工的联合惩戒对象依法进行约束和处罚。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批准的预算按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和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案件,依法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中国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保障农民工按劳取酬的权利。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并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站等渠道公开举报投诉,依法受理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举报和投诉。对于举报和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形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等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签订的书面协议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月、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期限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书面协议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下一期。具体支付日期符合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之前支付。
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在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付工资项目和金额、代扣代缴或扣款项目和金额、实际支付工资金额、银行出具的工资凭证或农民工签名等。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工资支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且农民工已经支付劳动报酬但未领取工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造成被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个人、单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造成被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清偿债务,收回债务。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未清偿的,由投资者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清偿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与农民工进行书面协商后,他们可以由合并或分立后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雇主进行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责令关闭、予以撤销或者予以解散,并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的主要出资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新用人单位登记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建设需要的资金安排。未达到建设所需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申请施工许可的,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建设单位出资。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工程支付计量周期、工程支付进度结算方式和人工成本分摊周期,并按照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成本。人工成本的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保存工程施工合同备查。
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并应当约定工程支付计量周期和工程支付进度结算方式。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方应妥善保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相关资料,以备日后参考。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设立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的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如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应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商,施工总承包商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竣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在公示30天后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方或分包方应依法与受聘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行业应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实名就业登记和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商或分包商签订劳动合同并登记真实姓名的人员不得进入工程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方在项目部配备劳资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分包商的劳动用工,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出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审核分包商编制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分包商应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应建立雇佣管理台账,并在项目完成和所有工资结算后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资金,并将人工费及时足额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并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资金,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垫付至工程资金未结清的程度。
建设单位应以项目为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时,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直接负责受聘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
施工总承包商应监督分包商的用工和工资支付。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还清,然后依法追回。
工程建设项目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还清,然后依法收回。
第三十一条在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委托总承包单位支付。
分包商应每月对民工的工作量进行评估,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连同当月的进度一起提交给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支付凭证。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被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绑定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所欠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别化存储,对一定时期内没有拖欠工资的单位采取减免措施,对拖欠工资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担保可以由金融机构担保代替。
工资保障金的储存比例、储存形式、减免办法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的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维权信息标志,标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监督员的基本情况;
(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之间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因工程的数量、质量和费用发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也不得支付因争议而发生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应当予以清偿。
建设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建设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清偿。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土地空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清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测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之间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就业、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水、电、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务等反映的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及时监测、预警工资支付的隐患,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农民工工资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户管理、施工总承包支付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和维权信息公示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从而防止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生。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有关单位的财务账目和当事人的财产、车辆的,应当经当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拒绝配合调查的,负责清理的主体和有关当事人不能联系等。,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案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决定。有关单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业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查处违法承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合同向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拨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为依法要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负责”法律责任制度的要求,通过案例解读等多种形式,加大农民工工资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劳动保障合规、信用责任人档案,并对用人单位的合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农民工工资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联合纪律处分对象名单,并在政府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优先评定、交通运输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情况,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增项目,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拖欠纠纷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以及依法保存的清单等资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良后果。
第五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监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如发现农民工工资拖欠,用人单位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以非法手段索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索要工程款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实物、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工资支付台账未依法编制和保存,或者工资清单未提供给农民工的;
(三)扣押或变相扣押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绑定到用于支付其工资的银行账户的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项目,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给予限制承接新项目、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方未按规定开立或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
(二)施工总承包方未储存工资保证金或未提供金融机构担保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a)分包商未能按月评估农民工的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
(3)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权利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项目,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支付担保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支付工程人工费的;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提供或不能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和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相关资料的。
第五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查询有关单位财务账目的,由财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拖欠款项;逾期未拨付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通报、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预算、未及时缴纳项目资金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建设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作为其绩效考核、工资分配、考核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启动的社会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建设单位负责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逃避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使用应急周转金垫付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的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已经支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追偿。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