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892字,读完约5分钟
关于印发《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愿偿还试点办法》的通知
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青岛、宁夏、江西省(区、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江西、宁夏和青岛的地方政府债券将于2014年自愿偿还。为加强对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愿自还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愿自还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4年5月19日
附件:
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愿自还试点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债务融资机制,加强对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动返还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指导,规范试点地区发行债券和偿还债务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主决策是指试点地区在国务院批准的债券发行规模范围内,组织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付息和还本付息的机制。
第三条试点地区发行的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行额限额。2014年债券发行限额在当年有效,不得结转至下一年。
第四条试点地区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账面固定利率债券。2014年政府债券期限为5年、7年和10年,结构比例为4:3:3。
第五条试点地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政府债券。
第六条试点地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试点地区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制度和业务规范,及时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八条试点地区应及时披露债券、金融经济运行和债务状况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试点地区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条试点地区应当建立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银团成员应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并具有承销债券的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净资本状况等指标符合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与政府债券承销商签订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书面委托试点地区的分支机构签署和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十二条试点地区可从政府债券承销商中选择最佳主承销商,主承销商应为试点地区提供债券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试点地区应当以同期新发行债券的利率和市场利率为定价依据,确定承销或竞价发行债券的利率。
承销是指试点地区与主承销商就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范围)达成一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债券承销金额(或承销利率和承销金额),并根据市场化原则确定各承销商债券发行利率和承销金额的债券发行机制。
投标是指试点地区通过国债发行招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投标系统,要求承销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债券的投标金额和投标利率,并按照利率由低到高的原则确定承销债券的债券发行利率和投标金额的债券发行机制。
第十四条试点地区通过承销方式发行政府债券,应当制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发行原则等。单个承销集团成员的最高承销限额不得超过每次发行债券总额的30%。
第十五条政府债券在试点地区以招标方式发行时,应当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次发行债券投标金额的30%。
第十六条试点地区应加强债券发行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债券发行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
第十七条债券发行定价完成后,试点地区应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地方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试点地区的政府债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管理。债券发行后,应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试点地区政府债券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宜按《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试点地区政府债券的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总预算会计办法》(财库[2009]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试点地区承担偿债责任。试点地区应建立偿债保障机制,统筹安排综合财力,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切实履行偿债责任,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二十二条试点地区应将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和支付等相关规定报财政部备案。政府债券发行和支付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债券发行应在年度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财政部。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利率低于投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的同期债券收益率的,应当在债券发行中予以突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