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4883字,读完约12分钟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为了进一步促进立法民主,现公布条例草案和相关指示,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咨询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请参考以下反馈方法和地址: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对相关事项的评论

一、法规修订背景

2014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今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防治大气污染的地方立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或者未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有地方性法规进行相应修改的,应在2018年底前完成制定或修改,并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因此,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并在今年增加一个正式的立法项目。

二。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共25条。主要修正包括:

(一)修改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一致的内容

一是调整“排放许可证”、“主要大气污染物”等具体称谓与上位法的区别;二是对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范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防污染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第三,删除与上级法律相冲突、在实践中不再执行的规定。四是修改和完善处理一些违法行为的措施。(第3、7、9、10、14至17、19至25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2)执行国家相关文件的要求

一是相应修改排放总量指标核定和许可证发放的主体和程序。二是取消环保部门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规定,统一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提高登记10年以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频率。三是调整重点排污单位范围。(第2、5、8、12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增加对高排放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的要求

在秋冬季,当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高排放行业的相关企业应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同时明确市经济信息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将对此进行指导。(第4条)

(四)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识别标志的要求

为进一步完善监管信息,提高监管有效性,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接收识别标志并粘贴展示的详细要求。(第9条)

此外,《条例》中个别处罚的具体种类和范围已结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处罚规定进行了调整。

三。需要关注的问题和需要听取的意见

1.对《修正案(草案)》要求高排放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2.修正案(草案)中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识别标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3.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反映意见的方式

(1)通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街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200003

(2)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3)传真:63586499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交通运输结构调整。

市和区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海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造成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删除第五段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

排放国家规定清单所列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没有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投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在易发生重污染天气的秋冬季节,本市钢铁、建材、焦化、铸造、电解铝、化工等高排放行业的相关企业应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加强指导。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配备和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建设和扩建燃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电厂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部门,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

入境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对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删除原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环保部门可以增加登记十年以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频率”。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向大气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向区环境保护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数量和使用场所,领取识别标志,并在显著位置粘贴识别标志。

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可见的黑烟。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通过法定认证的排放检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并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环保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在停车场和维修区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和检测。

十二、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根据大气控制的需要,这个城市对高污染的机动车实行了区域限制。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制区域和限制时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高污染道路运输车辆不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作业。

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垃圾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四、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十六、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区环保部门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拒不执行防尘措施的,由建设、交通、住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机动车控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十七、原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和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或者未保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十八、原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并处以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十九、原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燃料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粘贴识别标志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台1000元罚款。

二十一、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伪造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气检测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负责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二十二、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高污染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十三、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或者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四、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人口密集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储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臭气处理设施或者在线监测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臭气处理设施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二十五、其他文字修改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中的“主要大气污染物”统一修改为“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18、20和75条中的“排放许可证”应统一修改为“排放许可证”。

此外,根据修订决定,一些条款的顺序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提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前后对比表

来源:上海热线新闻网

标题: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地址:http://www.shcafe.org/shzxxw/11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