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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长宁区新闻报道:近日,长宁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成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迅猛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品多多”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长宁法院称,被告“品多多”公司认定,根据协议,原告的销售行为和销售金额在法律上是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业务主体自主的原则,不得在法律底线内干预电子商务平台的自律管理。
来源:原告的付款账户被冻结
去年2月,成都一家贸易公司起诉长宁法院,称其在网上商店注册实名“品多多”平台后,一直合法销售商品并获利。但2016年12月27日,被告“品多多多”公司冻结了原告网店的付款账户,理由是应处以假货金额十倍的罚款,致使网店无法正常取款。后来,它直接从网店的付款账户中扣了83,771元。这家贸易公司认为它没有出售假货。被告公司侵犯了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公司返还账户资金8377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公司被判恢复原告网上商店的正常登录功能,并取消为其设定的提现审批程序。
被告上海迅猛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冻结原告账户资金是基于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按照销售金额的十倍处理原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作为平台的所有者,有权管理已结算的商户。只要被结算的商户不违反协议,如销售假货、开具单套凭证等,平台不会冻结或扣划他们的账户。
发现被告有伪造的法律依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和被告都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审判长邓新贤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去年12月28日,由两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就这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举行了公开听证会。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的网店是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被告是否依法查处原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在这方面,法院从各个方面进行了审理和核实。 首先,双方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相关案件的诉讼中,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平台合作协议的各种版本,保证了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排除了电子合同文本和签署时间被单方伪造、篡改或篡改的可能性。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平台上以电子签名形式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的几个版本是有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自愿签订合同的,视为在享受服务的范围内将部分权利转让给被告,并按合同约定接受被告平台的管理。
其次,被告委托“神秘买家”和“假买家”是否合法。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通过“神秘买家”订购某一品牌睫毛膏的订单,在收到货物后录制了拆包视频,并张贴了睫毛膏,将其发送给该品牌的商标所有人进行识别。法院详细阅读了拆包录像和检查录像,认为整个过程是合法和有根据的。同时,相关商标所有人具有鉴定资格,送检商品为假货的鉴定结论将被法院采纳。结合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产品来源的合法资格证明,以及原告销售的睫毛膏存在许多不良评论和退货申请的事实,法院确认原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被告的“假冒”在法律上是正当的。
判断:尊重企业意志的自主性
十倍罚金的约定是否过高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规定,如发现商户违反合同,如通过消费者投诉、品牌投诉、甲方质监部门调查等方式销售假冒商品。,甲方有权“要求商户支付其销售的严重问题产品总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如商户拒绝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商户账户的销售额中扣除违约金”。
主审法官邓鑫表示,网上交易具有交易量大、跨地区、不间断运行的特点,这大大增加了管理难度。作为社会自治不可或缺的一环,网络自治尤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有责任维护交易的秩序和安全,另一方面,它应该有权制定规则,如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处理纠纷的方法以及对非法经营的处罚。
邓鑫强调,商业交易重视外观,作为更理性、更专业的交易对象,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更平等的地位,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商家在消除胁迫、严重误解或明显不公平的基础上,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在线签署电子合同,表明其知晓电子合同中的条款,并应本着诚信原则接受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不得销售假货,如有销售假货,应根据双方约定自觉接受平台的处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应遵循业务主体自主的原则,不干预电子商务平台在法律底线内的自律管理。
邓鑫进一步解释说,本案中,原告销售假货造成的被告损失包括消费者赔偿83,771元+抽样检查管理费+平台假冒商誉损失。原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以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了原告的账户金额人民币83,771元,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