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505字,读完约4分钟
为了保持和增加财富的价值,他不想在购买银行出售的金融产品时损失超过10万元。胡先生为此向法院起诉了这家银行。近日,上海市第一中学审结了第二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该行在代理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未履行适当的推荐义务,存在侵权行为,并决定赔偿胡先生本金损失合计18万余元。
索赔18万元及利息
2011年3月,胡先生认购了我行销售的基金产品。在交付100万元认购时,胡先生签署并确认了《基金交易单》,其内容如下:“我充分意识到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基金业务,承担投资风险”,并在交易单背面“风险提示函”下签字。
之后,因基金产品损失,胡先生以银行为被告,以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责令银行赔偿投资期间损失18万多元及利息。
在庭审期间,该行证实,胡士泰在销售竞争对手的金融产品时,没有接受风险评估。但在竞争理财产品交易发生前,胡先生已在银行进行了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胡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稳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作为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已经履行了合理的风险披露义务。胡先生在本合同上签字时,即视为已经阅读并知悉合同文本的内容。作为对理财产品有丰富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应能预测竞争理财产品的风险水平,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一审判决驳回了所有索赔。
胡先生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只支持赔偿本金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学二审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金融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金融服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银行有义务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引入合适的产品。尽管胡先生签字确认他知道相关风险,但他并未免除银行在签署合同前进行评估和适当推荐的义务。胡先生是一个稳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差。但该行违反了“向适当投资者出售适当产品”的原则,向胡先生出售了相对高风险的产品。因此,它对胡先生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胡先生也应该对自己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相应的了解,但他没有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合理的投资,而是选择购买竞争对手的金融产品,在相应的损失发生时也有相应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银行的侵权责任可以相应减少。
因此,胡先生要求赔偿银行本金损失的主张是可以支持的,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是不能支持的。二审将该行对胡士泰总本金损失逾18万元的赔偿额进行了折算,并驳回了其余的索赔。
[法官说]
银行应履行正确评估和适当推荐的义务。
二审审判长金成认为,在本案中,该行在向胡士泰介绍竞争对手的金融产品之前,没有对胡士泰进行评估,这是一个错误。根据我行之前的评估结果,胡先生是一个稳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来说,他只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获得增值收益。有人认为,理财产品是一种非资本担保的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降的可能性。显然,这并不适合胡斌。不过,本行仍积极向胡先生推荐。可以得出结论,我行未能履行上述正确评估和适当推荐的义务,并出现了相应的错误。
与此同时,金成法官指出,在一般商业活动中,应遵循买方自行负责和承担风险的原则。然而,在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中,投资者和金融机构在专业性和信息内容上客观上是不平等的。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投资者不知道哪种金融产品最适合自己的需求。然而,由于追求最大利益,投资者可能经常选择不合适的金融产品。
为了弥补这种不平等,专业金融机构应被赋予相应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选择金融产品的责任,以避免因投资者缺乏专业精神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防止金融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不正当地将不合适的投资者引入资本市场,忽视投资者的权益并从中获利。